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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管理办法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执业规范》,依法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提高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技能等级水平,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的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标准》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借鉴国际大多数发达国家汽车行业协会通常做法和成熟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情况,为履行行业协会的监督职能,保障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由各地行业协会依法组织实施的中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各个级别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认证、备案和注册登记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实行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职业技术能力的备案,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水平的执业注册制度,并进行统一编号与职业技术能力管理。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名义执业,不得签发各类具备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 二、职业技术能力 第五条 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的认证实行全国统一考评,每年举行二次,经理论实操综合考核均合格的学员,分别颁发相应级别的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注册证书和工作卡,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颁发备案证书。 第六条 协会组建专项工作组,全面负责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全国统一考评组织工作。工作组分别由协会领导、院校教授与一线实战专家共同组成,根据实际需求,负责教学大纲、考评题库的研制、协会授权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专业培训机构理论考试和实操场地的考核、培训讲师的培训和选拔、监考人员的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全国统一考评,推荐的参考文献为中国国家标准网上有效期内的标准文献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指南》活页教材。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专业技术能力培训的讲师需经协会专家培训以及专项工作考核,取得协会工作组认可的条件方可持证上岗,每年考核一次,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培训讲师的认证资格,继续执业者将会被协会公益性起诉。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全国统一考评的监考人员必须经过协会培训,考核通过后方可持证上岗,每年考核一次,不合格者将取消其监考人员的资格。 第十条 凡是承办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培训的机构,需要具备专业的办学资质。协会将履行社会监督责任,发现未备案的培训机构,协会将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提起公益性起诉。 第十一条 参加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全国统一考评的申请人,需提交培训机构资质、授课教师名单、详细课表和培训课时证明及结业证书,无法提供的一律参加协会复考。 第十二条 参加各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全国统一考评的申请人,需向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应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电子申请表; (二)最高学历毕业证书电子扫描件及学信网学历证明; (三)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年限证明(原件)加盖工作单位公章; (四)提供在校学习证明材料,并加盖院校公章; (五)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 (六)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证书扫描件或其他协会的证书; (七)需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网络查询截图; (八)近期免冠2寸蓝底彩色照片一张及同版电子照片。 第十三条 不同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全国统一考试的具体时间地点提前15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布。考评地点以北京市为主,辅以全国部分一线城市。 三、备案、注册和年审 第十四条 中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备案或者注册条件: (一)中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实行备案管理,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实习一年后,转为正式备案; (二)高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正式注册,需要在实际工作中实习一年后; (三)取得二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证书一年以上; (四)参加协会组织的注册考评,成绩合格;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标准,未出现重大过错和不良记录的人员。 第十五条 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证书后应申请初始注册,将申请材料加盖所在工作单位公章后报送协会。提交材料如下: (一)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纸质与电子申请表; (二)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证书原件与电子扫描件; (三)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电子版; (四)近期免冠2寸蓝底彩色照片一张及同版电子照片。 第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注册的,协会准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所指情形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从事评估车辆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被吊销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书,被撤销注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注册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办理年审手续。注册证超过注册有效期六个月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年审,注册证书失效。 第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当依法接受继续教育,进行知识更新,以保持专业素养。每一注册期内,应接受不少于16课时的继续教育,未参与或未达到规定学时者,不予办理年审。 需提交的年审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在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年审申请表电子表格; (三)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证书及注册证的扫描件; (四)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扫描件; (五)如需换证,还需提供近期免冠2寸蓝底彩色照片一张及同版电子照片。 第十九条 协会每年分两次集中受理注册证年审工作,分别为每年的3月1日至3月31日和9月1日至9月30日。其余时间段只接受注册证的变更及补办。 四、变更和补办 第二十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调离原单位,但仍继续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的,须在三个月内凭注册证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办理变更注册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变更注册电子申请表;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证书及注册证扫描件电子版; (三)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电子版;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变更注册规定的,协会将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遗失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的,需要向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申请补办,补办后方可继续执业。 补办注册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申请表一份; (二)原注册证的扫描件电子档; (三)遗失证明(包括遗失经过、本人签字、单位盖章)一份; (四)本人身份证和驾驶证扫描件电子版; (五)近期免冠2寸蓝底彩色照片1张及同版电子照片。 申请人和所在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应当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注册、年审、变更及补办,将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五、执业行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协会的要求,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如果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被吊销驾驶证,其《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注册证》将自动注销,且相应级别的注册机动车评估师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二级、一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当依法加入协会,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三)依法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 (二)遵守《机动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执业; (三)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对于在注册有效期内,出现违规行为受到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者,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将予以行业内通报,或公益性起诉,并记录在案。情节轻微但同一注册期内出现两次以上不良记录,或违规行为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三十一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认真填写《机动车鉴定作业表》,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或《机动车技术状况状况表》。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于已不再从事机动车及相关行业工作、无法出具从业证明的高级、二级(技师)或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注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业公示、注销注册以及注销相应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职业技术能力注册证的处分: (一)不符合本规定中描述的注册条件而被注册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级、二级(技师)或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技能等级证或注册证书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五)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私自接受委托、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 (六)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评估机构执业的; (七)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开展机动车鉴定评估相关业务的; (八)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或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 (九)采用欺骗、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贬损或者诋毁其他中级及以上级别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高级、二级(技师)或一级(高级技师)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对其不予注册、警告、暂停从业、注销注册、注销技能等级的处分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2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申请复议。 六、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2026年3月1日 |